2020江西省考招警公安专业知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下)
日期:2020-06-23 浏览

       五、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其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活动。

       询问证人、被害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询问可以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应制作笔录。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未成年人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实地查看、检验,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痕迹、物品中、生物样本等证据材料的一种侦查活动。主要包括:

       (1)现场勘验。指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观察、摄像、拍照,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提取、保全的活动。这是发现破案线索,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侦查活动中能否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的重要环节。

       ①保护好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接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迅速赶到案发现场,并保护好现场。

       ②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即《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③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还应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④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应当及时向现场周围的群众、被害人、目睹人、报案人等调查访问,收集、固定和保全各种证据。

       ⑤现场勘验的情况应制成笔录,侦查人员、参加勘验的其他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收集到的物证进行检验、核对,确定其特征,进而确定该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活动。

       ①物证检验的主体:物证检验应由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

       ②必须及时、认真、细致地对物证进行检验,如果需要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聘请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③物证检验应当制作笔录,参加检验的侦查人员、鉴定人和见证人均应签名或者盖章。

       (3)尸体检验。指通过尸体解剖和尸表检验,确定或判断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致死工具、致死方法等,以分析案情、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方法。

       ①尸体检验的主体:尸体检验应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者医师进行。

       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③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法医或医师签名或者盖章。

       (4)人身检查。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

       ①人身检查的主体: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要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又认为有必要检查时),可以强制进行。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③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5)辨认。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为《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6)侦查实验。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指为了查明或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如何发生,而模拟案件原有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实验性地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搜查

       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的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八、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和文件,依法予以提取、封存的一种侦查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和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毁损或被隐匿。因此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以多方面获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证据。

       对决定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但是不便提取或者不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估价,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

       对查封、扣押的物证、书证要妥为保管。对于不能随案移送的财物、文件,应当拍成照片;对容易损坏、变质的财物、文件,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损毁。

       九、查询、冻结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十、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经过严格批准,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借助于现代技术和设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实施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批准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应当根据侦查案件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十一、通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方法。

       为了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十二、刑事强制措施的概念、种类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现行犯的人身自由加以临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